东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发布日期:
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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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济军基地、黄河三角洲农高示范区的老年人(含家属),享受本规定中的交通、就医、文体服务、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兴办企业优待;生活救助金的筹集、发放,可参照本规定标准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检查落实。
发展改革、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旅游发展、城市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市、县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发放,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优待
第五条 75周岁至79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和城镇非离退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享受不低于360元的生活救助金;80周岁至99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和城镇非离退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享受960元的生活救助金;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400元的长寿补贴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孤寡老年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贫困老年人、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申请,经认定后,给予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机构养老服务的照顾。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将城镇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将农村贫困老年人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范围。老年人在房屋安置中优先选择住房。
第八条 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九条 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或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十条 老年人优先就医,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住院。政府兴办或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免收就医老年人的普通门诊诊察费、病历手册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给予健康咨询指导,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巡回医疗和定期义诊等服务,可以开设老年门诊和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区内公共交通汽车。鼓励公路客运服务单位对老年人乘车实行免费或优惠。
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椅,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火车、汽车,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
第十四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贫困老年人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
第十六条 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家庭,给予安装费、收视费半价优惠。
第十七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文化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免收门票费。
第十八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收费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实行半价优惠。具备条件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免费开放,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公园、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收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费,不满70周岁的门票半价;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条 对涉及老年人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贫困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的,免收服务费。农村老年人、城镇贫困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贫困老年人因赡养、扶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救助赔偿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免其承担的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老年人或以老年人为主体(老年人为法定代表人且老年人占从业人数30%以上)兴办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等各类筹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本规定中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种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市、县区老龄办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3日。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济军基地、黄河三角洲农高示范区的老年人(含家属),享受本规定中的交通、就医、文体服务、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兴办企业优待;生活救助金的筹集、发放,可参照本规定标准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检查落实。
发展改革、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旅游发展、城市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市、县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发放,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优待
第五条 75周岁至79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和城镇非离退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享受不低于360元的生活救助金;80周岁至99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和城镇非离退休老年人(不含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享受960元的生活救助金;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400元的长寿补贴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孤寡老年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贫困老年人、80周岁以上空巢老年人申请,经认定后,给予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机构养老服务的照顾。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将城镇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保障性住房范围;将农村贫困老年人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范围。老年人在房屋安置中优先选择住房。
第八条 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九条 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或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十条 老年人优先就医,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住院。政府兴办或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免收就医老年人的普通门诊诊察费、病历手册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给予健康咨询指导,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巡回医疗和定期义诊等服务,可以开设老年门诊和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区内公共交通汽车。鼓励公路客运服务单位对老年人乘车实行免费或优惠。
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椅,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火车、汽车,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
第十四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贫困老年人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
第十六条 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家庭,给予安装费、收视费半价优惠。
第十七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文化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免收门票费。
第十八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收费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实行半价优惠。具备条件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免费开放,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公园、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收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费,不满70周岁的门票半价;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费。
第二十条 对涉及老年人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贫困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的,免收服务费。农村老年人、城镇贫困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贫困老年人因赡养、扶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救助赔偿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免其承担的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老年人或以老年人为主体(老年人为法定代表人且老年人占从业人数30%以上)兴办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等各类筹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本规定中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种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市、县区老龄办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3日。